申请人:贵州天尊御品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23279号“大師之作 ZHANGGUIJIE 1978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27532号 “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大師之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大师”,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影响力及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