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漯河市华语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77916号“华语之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及其包装图片、宣传图片打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华语之佳”,其中文字“华语”一般指中国普通话,也称“汉语”,若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