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迅购云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8日对第19328557号“玮品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923149号“唯品会”商标、第13879913号“唯品会vip.com”商标、第12997858号“唯品惠”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唯品会”商标在国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已被商评委认定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到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相关公众,具有欺骗性,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简介及官网介绍;
2、领导人对申请人考察相关报道及部分媒体对申请人报道资料;
3、部分销售资料及行业排名证明;
4、获奖资料及部分宣传资料、商标档案;
5、无效宣告裁定及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我委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注册的“唯品会”商标曾被我委采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过。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玮品惠”与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的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唯品会”、“唯品惠”在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均无明显差异,其中,争议商标文字“玮品惠”与引证商标之一的文字“唯品惠”也仅在首字有所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在非类似商品上抄袭、复制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所作的禁止性规定。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委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置评。
另,《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