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珍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7日对第11056003号“古珍GUZHENJIUY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第8065007号“珍品 珍酒”商标、第8065008号“珍品 珍酒”商标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珍及图”商标早在2011年被认定为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还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还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相关商标信息及荣誉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无关,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一直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并没有造成与申请人商标混淆的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2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黄酒、烧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黄酒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白酒商品上注册的“珍及图”商标在2011年曾被商标局采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过。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古珍GUZHENJIUYE及图”与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的引证商标“珍及图”、“珍”、“珍酒及图”、“珍品 珍酒”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在非类似商品上抄袭、复制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所作的规定。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在先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