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蓝之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541634号“东茅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独创性很强,整体具有显著特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中文文字“东茅塘”,据史料记载,“东茅塘”为我国开国元勋毛泽东主席的故居,若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