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鑫大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09301号“汾老大原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识别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198182号“汾老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46845号“酣昶福HANCHA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381439号“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612556号“汾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别较大,且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汾老大原浆及图”与引证商标二“酣昶福HANCHANGFU及图”在显著识别文字、呼叫等方面不同,二者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汾老大”与引证商标一“汾老大”、引证商标三“汾”、引证商标四“汾酒”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