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78599号“温和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092894号“温和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设计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市场中能和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山东著名商标续展申请表资料复印件。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温和王”,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之汉字组合“温和缘”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