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施泰格空气净化科技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35083号“新风管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96756号“新風及图”商标、第22465802号“新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及使用材料。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予以驳回,且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与此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扇等商品亦属类似。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进行明显区分。
其次,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取得初步审定的障碍。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经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