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渔意丰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43961号“渔意丰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880036号“渔丰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别,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渔意丰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渔丰收”,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