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邢台奥萨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19121号“宝食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453471号“宝食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
经评审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饲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宝食捷”与引证商标“宝食婕”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字形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