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嵩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831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0222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878703号“舟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521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较大区分,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所指事物具有同一性,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