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521175号“DELLU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DELLUX及图 22521175

阅读:133261 2018-05-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泉州世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21175号“DELLU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1110群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27511号“德力DELLX及图”商标…

  申请人:福建泉州世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21175号“DELLU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1110群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27511号“德力DELL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509178号“DELLIX”商标、第5962258号“DeLU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整体设计构成、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及含义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消毒设备一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上述商品上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复审范围仅限于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器械及装置、路灯、电灯灯头、运载工具用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该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DELLUX”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DELLUX”与引证商标一“DELLIX”、引证商标二“DeLUX”仅有个别字母存在差异,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521175号“DELLU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DELLUX及图 2252117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64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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