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向中帅
委托代理人:掘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87125号“蚂蚁传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602675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第13591440A号“蚂蚁联盟 anTs aLLiance及图”商标、第14689181号“蚂蚁信贷”商标、第14689182号“蚂蚁信用”商标、第14689183号“蚂蚁钱包”商标、第16238088号“蚂蚁公社”商标、第14167861号“蚂蚁创投”商标、第16230624号“蚂蚁学院”商标、第21868773号“蚂蚁传媒”商标、第16685235号“蚂蚁财富”商标、第18409215号“蚂蚁工坊”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九可能已无效,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九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八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审理予以驳回,至我委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蚂蚁”,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文稿撰写、提供体育设施、玩具出租、组织彩票发行、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服务、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经营彩票服务、引证商标八指定使用的娱乐等服务、引证商标十指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玩具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
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八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但其最终状态如何,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