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向中帅
委托代理人:掘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86993号“蚂蚁资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4167626号“蚂蚁创投”商标、第1360261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7958028号“蚂蚁”商标、第22098248号“蚂蚁”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之间已互相共存,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六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蚂蚁”,且整体含义均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基金投资、艺术品估价、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船舶经纪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保险、金融贷款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服务、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运输经纪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