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向中帅
委托代理人:掘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87056号“蚂蚁传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815097号“蚂蚁工坊”商标、第10524594号“蚂蚁网”商标、第14689193号“蚂蚁信贷”商标、第5801900号“蚂蚁工坊”商标、第13602395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第20109343号“蚂蚁金融”商标、第21880077号“蚂蚁传媒”商标、第16006347号“蚂蚁网”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七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77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七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八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蚂蚁”,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文档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一项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