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向中帅
委托代理人:掘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85933号“蚂蚁信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4689178号“蚂蚁信贷”商标、第14689179号“蚂蚁信用”商标、第15879094A号“ANT”商标、第15879095A号“蚂蚁”商标、第17116936号“蚂蚁网联”商标、第17360068号“ants及图”商标、第9812123号“7ANT www.tiantuo.net.cn及图”商标、第19886288号“蚂蚁旅行”商标、第21868910号“蚂蚁传媒”商标、第19650264号“蚂蚁”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之间已互相共存,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九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八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九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十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至我委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书画刻印艺术设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十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蚂蚁”,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蚂蚁”与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文字“ants”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控制、计算机系统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控制、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质量评估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十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两项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十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但其最终状态如何,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