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小牛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奉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97641号“万能通话录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074491号“万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分属不同领域,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三、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所有人网页打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与本案类似商标网页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万能通话录音”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万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软件运营服务(SaaS)、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万能通话录音”构成,使用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指定服务上,难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标志与某一具体服务来源建立特定联系。申请商标整体上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