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每日乳业(株)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67795号“BARISTA Rules Maei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506597号“Rul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23455号“BARISTA 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05633号“BARISTA 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续申请,且有多件包含“BARISTA”文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同审理标准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BARISTA”释义、申请人产品及销售情况、宣传资料、媒体报道、在先裁定、销售发票、装箱单、产品图片等光盘/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牛奶制品;肉冻;果冻;食用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牛奶(以牛奶为主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加奶咖啡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BARISTA”,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接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牛奶制品;肉冻;果冻;食用果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牛奶(以牛奶为主的)”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