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原撤销申请人):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龙中网(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96403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6993号决定,于2016年08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其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初步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核心网络服务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报告》;2、产品样机照片;3、《采购合同》;4、发票;5、相关报道等及公证件;6、手机软件截屏及公证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于201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2年9月6日。2015年11月27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之决定。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9类“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1、2不能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3合同与之对应证据4发票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5、6均为电子证据,证据形成时间不属于指定期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我委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