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166834号“竹海之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竹海之旅 15166834

阅读:49546 2018-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竹海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宾喜庆大典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6日对第15166834号“竹海之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始于1984年,申请人…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竹海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宾喜庆大典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6日对第15166834号“竹海之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始于1984年,申请人“竹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于201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227680号“竹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

  2、商标争议裁定书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申请人的“竹海”系列商标信息;

  4、产品图片及宣传资料;

  5、广告合同及发票;

  6、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及商标获得荣誉资料;

  8、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资料;

  9、申请人参与的慈善活动图片资料;

  10、被申请人信息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08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0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开胃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09月28日起至2025年09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竹海及图”商标于2015年08月03日被我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竹海之旅”构成,该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竹海”,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开胃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竹海及图”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四川省宜宾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保护对象是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本案中,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实体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166834号“竹海之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竹海之旅 1516683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62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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