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992279号“95148”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95148 22992279

阅读:125492 2018-05-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福寿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92279号“9514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整体具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显著特征,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产生商标所应具有的区分性。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申请人在殡…

  申请人:上海福寿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92279号“9514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整体具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显著特征,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产生商标所应具有的区分性。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申请人在殡葬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易基于申请人的较高知名度,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联系起来。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与本案类似商标信息;申请人提供服务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95148”使用在夜间护卫服务、社交陪伴等指定服务上,难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标志与某一具体服务来源建立特定联系。申请商标整体上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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