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24064号“P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612995号“INK”商标、第16913075号“PINK BY PURE BEAUTY”商标、第21384905号“P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实物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卫生巾;杀虫剂;卫生棉条;卫生巾带;卫生垫;医用棉”商品上已获准初步审定。
引证商标三在“消毒剂;卫生消毒剂;人工授精用精液”商品上已获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真菌剂;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PINK”与引证商标一“INK”、引证商标二“PINK ”部分、引证商标三“PINK”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