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爱车巴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哲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19614号“爱车巴巴AICHEBAB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早在第35类上已注册第14446757号“爱车巴巴”商标、第18057851号“爱车巴巴”商标、第18875182号“爱车巴巴2788.COM及图”商标,本次申请是对基础注册的延伸,理应核准注册。二、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837567号“AICHEBA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四、引证商标正处于异议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第35类的基础注册情况;租赁协议;发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其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英文“AICHEBAB”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