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联辉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52033号“L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声明主动放弃在“光学器械和仪器;控制板(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截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引证的第10972327号“L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天平(杆秤);探测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光学器械和仪器;控制板(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该两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765657号“L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二在“天平(杆秤);探测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撤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衡量器具;计量仪表;探测器;测量装置;计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测量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器械和仪器;控制板(电)”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