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艺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信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70065号“经筋养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884076号“经筋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73877号“经筋美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字数、含义、设计风格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经筋养生”与引证商标一“经筋堂”、引证商标二“经筋美雕”在呼叫、文字构成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经筋养生”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等指定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