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省丹弗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信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44527号“C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304905号“C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90373号“C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图形要素、设计风格、设计内容等方面相近,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撤销三年不使用受理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C2”与引证商标一、二“C2”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同,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冰淇淋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