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蓝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南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695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以公司名称中首字“蓝”字为基础的设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5127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完全不同,因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16476319号、第8904635号图形商标等,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大量宣传,该商标已经与其建立了固定的、唯一的联系,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稳定服务市场格局,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商标的设计构思、企业所获的荣誉证书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且两商标均易被识别为汉字“蓝”的变形设计。两商标在整体外观、指向对象、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保险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租金托收、保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审理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