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进求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24995号“缘中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497887号“園中缘YUAN ZHONG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风格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明显区别,面向的消费群体亦有所不同,且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性明显,并已取得消费者的认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东莞市龟业研究会企业简介截图、龟业技术交流会新闻截图、东莞市龟业研究会产品截图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缘中園及图”与引证商标“園中缘及图”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園中缘”与引证商标“園中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饲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