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航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睿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84920号“乐尔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687007号“乐尔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73424号“乐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74959号“乐派Le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55019号“乐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和推广,已为广大消费者接受。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主要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主要为复印件):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带有申请商标的包装袋、产品盒、宣传页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乐尔派LE ER PAI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二“乐派”与引证商标一“乐尔派”、引证商标三“乐派Lepe”、引证商标四“乐派”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乐尔派”与引证商标一“乐尔派”、引证商标二 “乐派”、引证商标三的汉字部分“乐派”、引证商标四“乐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放映设备、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光学镜头、笔记本电脑、电子防盗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摄影器具包、电池充电器、视镜(光学)、计算机、防盗报警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