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里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轩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86149号“MONSTERWORK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975275号“怪物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及宣传已具备强烈的显著特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MONSTER WORKS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怪物工厂”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MONSTER WORKS”可译为“怪物工厂”,与引证商标“怪物工厂”在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毛衣、运动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