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维度创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73779号“维度创客 WeDo Robot Maker 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含义指向明确,加上独特的文字要素,显著性极强,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590371号“维度创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显著部分、呼叫等方面完全不同,不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同本案情况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18639583号“全创客”商标、第16844499号“轻创客”商标等,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申请人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带有申请商标的产品、办公场所图片作为本案复审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维度创客 WeDo Robot Maker Home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维度创意”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维度创客”与引证商标“维度创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就业指导、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