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科安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92004号“科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8199937号“科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第三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其权利极不稳定,不宜作为引证商标使用,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539730号“科安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客观上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8月9日经商标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继续有效,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科安”与引证商标一“科安”、引证商标二“科安宝”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节、仲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域名注册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