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海思贝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35648号“海思贝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并且已成功在第17类注册了“海思贝尔”商标作为其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778494号“海贝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79308号“海森贝尔HAISENBEI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含义、外观、行业属性等方面完全不同,不会造成任何的的误认和混淆,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已有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7691663号“喜蛋娃娃”商标、第7549940号“喜娃娃XIWAWA”商标等,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长时间的使用过程中已被广大观众所知晓,知名度极高,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提交了申请人第21935770号商标“海思贝尔”商标信息截图等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海思贝尔”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海贝尔及图”与引证商标二“海森贝尔HAISENBEIER及图”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部分“海贝尔”、“海森贝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量仪表、无线电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