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湖市新鑫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60377号“七彩金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197115号“七彩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08655号“七彩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55778号“七彩金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读音、整体外形、含义等方面存在较明显的区别,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消费群体、渠道、服务上都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主要为复印件):“七彩金虹”百度百科介绍及百度搜索页面截图,网易等部分网络新闻报道截图,景区部分照片、景区宣传手册及诸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七彩金虹”与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七彩虹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部分“七彩虹”、引证商标三“七彩金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表演(演出)、音乐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实际培训(示范)、文娱节目、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