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097728号“联动优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联动优势 22097728

阅读:190677 2018-05-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97728号“联动优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己创作,具有独特的视角和设计理念,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821154号“联盟优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97728号“联动优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己创作,具有独特的视角和设计理念,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821154号“联盟优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设计理念、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在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并未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申请商标简介截图、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申请人获奖荣誉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联动优势”与引证商标“联盟优势”均为文字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097728号“联动优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联动优势 2209772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61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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