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鉴金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230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内涵,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8302310、1333322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细节、颜色设计、表现形式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群组上已共存,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官网打印页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图细节、视觉效果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咨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纯图形商标,设计方式、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