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格均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85482号“毛家羊肉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毛家羊肉馆”是以品牌创始人姓氏命名的特色羊肉馆,品牌创始于1969年,至今已有近五十年的经营历程。2、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65479号“毛家及图”商标,第7372076号“毛家饭店MAOJIA 毛及图”商标,第7420792号“毛家饭店MAOJIA RESTAURANT及图”商标,第7490925号“毛家及图”商标,第7490928、9663565号“毛家”商标,第21576496号“毛家大院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已有其他含有相同姓氏的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动物寄养、餐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毛家”,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相互间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能够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足以与六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