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303654号“拜特呼喘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拜特呼喘康 22303654

阅读:32127 2018-05-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长沙拜特生物科技研究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卓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03654号“拜特呼喘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5129732号“拜斯特”商标、第4469814号“拜特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设计理…

  申请人:长沙拜特生物科技研究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卓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03654号“拜特呼喘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5129732号“拜斯特”商标、第4469814号“拜特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设计理念、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已有申请人使用在微生物用营养物质、消毒剂等商品上的第14899858号“拜特呼瑞康”商标以及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人十分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起到了商标应有的可识别性和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呼喘康”使用在净化剂、兽医用制剂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误导消费。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在先第14899858号“拜特呼瑞康”商标与本案商标不同,其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303654号“拜特呼喘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拜特呼喘康 2230365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61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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