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里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99728号“BINKLE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020901号“BENT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经进行了宣传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等文书;申请商标委托设计合同;申请商标产品包装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BINKLEY”与引证商标“BENTLEY”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宜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