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普莱克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085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9988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655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属不同领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图形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表现手法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塑料、聚丙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塑料、聚胺酯树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