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MIR S.R.L. - MEDICAL INTERNATIONAL RESEARCH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3695号“SMART 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491290号“SMART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分属不同领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的消费群体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正在积极联系引证商标持有人洽谈共存协议。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金山词霸关于“smart tone”和“smart one”的解释;引证商标所有人官网上的介绍。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未收到申请人或引证商标所有人提交的共存协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SMART ONE”与引证商标“SMARTONE”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肺活量计、肺活量诊断仪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