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志明
委托代理人:广东恒大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40137号“索邦SUOB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270190号“索邦SUO B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634951号“索邦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使用的商品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四、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索邦”与引证商标二“索邦 ”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且均无固定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油灯、煤气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