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罗芙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3166802号“STEP 1(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923752号“1 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53231号“漫游士 MIND YOUR ST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79834号“动感之步 STEP D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13486号“IST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91618号“脚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正在考虑对引证商标二、四、五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三、申请人正在考虑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商议共存事宜。四、申请人正在考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转让事宜。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四注册人官方网站关于“ISTEP”字样使用情况的打印页。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未收到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四、五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未收到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所有人提交的转让申请或共存协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STEP 1”与引证商标一“1 步”、引证商标二“漫游士 MIND YOUR STEP”、引证商标三“动感之步 STEP DG”、引证商标四“ISTEP”、引证商标五“脚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