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包塔特工作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37921号“ZIP & ZO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702047号“ZIP Z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09439号“ZIP Z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复书印件;暂缓裁定请求书的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ZIP & ZOE”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ZIP ZONE”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宜将申请商标与二个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伞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背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