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斯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91811号“RUSSELECTR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252236号“RUSSELECTR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581897号“RU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的申请书及异议理由、商标局下发的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果没有实质影响,故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RUSSELECTRIC”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RUS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配电箱(电)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开关、配电箱(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在先权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亦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