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银益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09477号“SH SIBELLA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877517号“SH OUT EVERY FRID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92969号“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71022号“尚华 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65149号“HOME STARTS HERE 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显著部分、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SH SIBELLAC”构成,其中“SH”所占面积明显大于“SIBELLAC”,且位于中间位置,故“SH”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SH”、引证商标二“SH ”、引证商标三英文部分“SH”、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SH”字母构成相同,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