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朵以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株洲市健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8月11日对第12989438号“朵以天使Duo Yi Ang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朵以”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使用,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2、争议商标与第6891442号“朵以Duoyi及图”商标、第10256561号“朵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注册具有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产生众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朵以”商标注册证据;3、引证商标一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引证商标二使用许可合同;4、申请人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5、申请人侵权保护资料;6、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服装、成品衣、围巾、袜、鞋、防水服、手套(服装)、婚纱、帽子”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婴儿全套衣、婚纱等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均为林家福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在证据3中向我委提交了林家福许可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的相关备案通知书和合同,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对申请人引证上述两件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袜、婚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婴儿全套衣、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朵以天使”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显著识别文字“朵以”,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与之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委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朵以天使”与申请人字号“朵以”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