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凯奇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凯奇体育材料有限公司(原名义:河津市凯奇体育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8月11日对第12635780号“凯奇KAIQI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凯奇”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在先申请注册,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04767号“凯奇集团Kaiqi GROUP及图”商标、第4592929号“凯奇KAI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第3093153号“凯奇KAI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4、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产生众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3、申请人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经济指标等经营情况的证据;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河津市凯奇体育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塑料跑道”商品上。2018年3月12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山西凯奇体育材料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三件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滑梯(玩具)、转椅、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28类玩具、滑梯、积木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于2014年1月1日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申请人“凯奇”企业商号于2012年2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跑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滑梯(玩具) 、转椅、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凯奇”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委认为,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凯奇”字号在滑梯(玩具)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中文“凯奇”与申请人字号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整体文字组合使用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具有密切关联的塑料跑道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的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但是,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