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市舶雅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25924号“VANZ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商标与第18727912号“VAN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97755号“万慧Van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VANZER及图”中的英文字母组合“VANZER”与引证商标一“VANGER”、引证商标二“万慧Vanver”中的显著识别部分“Vanver”仅一个英文字母之差,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系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