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省东方盐场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76059号“北黎贡盐 NORTH LI GONG SAL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2002115号“北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四、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八所镇百度百科简介;申请人盐业基地位北黎位于八所镇的介绍、申请人食盐的相关新闻报道;申请人介绍和申请商标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其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含有“贡盐”,指定使用在食盐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北黎贡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北黎”,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盐、芹菜盐、食物防腐盐、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调味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8日